王建锋律师亲办案例
拆迁补偿协议效力民事答辩状
来源:王建锋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12-31
浏览量:303

答辩人:嘉祥县××街道办事处,法定代表人韩××,主任

委托代理人:王建锋,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

被答辩人对嘉祥县××街道洪山村村民于××与答辩人签订的《洪山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》效力提出异议,答辩人认为于××与答辩人签订的《洪山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》合法有效。现针对本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以下说明:

一、宅基证180020指向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不是郭××的院落,而是于××和郭××(因车祸死亡)夫妻的院落,于××对补偿安置协议指向的宅基地和其上房屋享有处分权限。

于××与洪山村村民李××的儿子郭××在2008年3月登记结婚,于××的户籍遂迁入洪山村。在2010年2月份郭××与于××在老村东宅基地上把原有四间土旧房扒掉建成轻钢房。对此,原告直到洪山村改造前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。

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第六十二条规定,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,于××、郭××虽然在郭宏福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,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和洪山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规定,其依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,只是没有及时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姓名。

我国《继承法》第三条规定: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”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,基于身份关系,无偿从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,应作为一种特殊物权,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一般“财产”进行继承。因此,郭××去世后,180020号宅基地不是郭××几个子女的共有遗产,被答辩人对此宅基地不享有共同共有所有权。

二、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

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,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。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,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于××和郭××夫妻在2010年2月份在180020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,被答辩人和于××、郭××同为洪山村的村民,应当知道此事实。而被答辩人直至2014年1月19日才起诉到法院,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。

综上,《洪山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》签订的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具有行为能力,签订该协议时双方的意思表示自由、真实,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,合同的标的可能和确定。答辩人与于××签订的《洪山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》合法有效,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。

此致

嘉祥县人民法院

答辩人:

嘉祥县××街道办事处

2014年5月8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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