嘉祥某村委会与张某平在2004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,约定张某平承包租赁村委会原小学东头5间房屋及整个院落,承包期10年,承包费800元,承包费一次性交清。协议签订后,张某平占有使用5间房屋。2005年2月20日,当时担任村委会书记的案外人李某向张某平的哥哥张某山借款10000元,同时向张某山出具证明:因上届村委会10000元债务无法偿还,现借张某山现金1万元还账,用学校七间房子及院落作为抵押,现学校已承包给张某山,合同期现为10年,合同到期后,学校归张某山所有。在村委会和张某平的租赁合同到期后,张某山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。
村委会在起诉时,要求法院判令程某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村委会及向村委会支付租金8000元。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平向村委会支付租金800元并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,并且在判决书中认定了村委会欠张某山1万元的事实。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,所以支持村委会进行上诉。在上诉状中我作为代理人详细的准备了上诉状,上诉状中重点以下观点: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审理就认定村委会欠案外人张某山1万元,属于未经审理就确定了其借款合同的效力,属于认定事实不当;村委会与张某平的租赁合同10年的租赁费是8000元,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年800元。如果10年800元的租赁费显然明显过低,与事实不符;应该由张某平向村委会返还租赁房屋等观点。最终,济宁中院经过审理,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,纠正了一审中认定村委会欠付案外人张某山的事实,并把租赁费改判为8000元。但唯一遗憾的是,济宁中院认为涉案的租赁房屋被案外人张某山占有,张某平已经无法返还,村委会应另案起诉案外人,要求返还房屋。根据以往的经验,二审法院改判的比例比较低,在本案中能够把一审判决大部分内容进行了改判,也实属不易。